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金簡上-68-2025021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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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12461、25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葉博偉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303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數、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未敘明者均同)犯罪事實一㈠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㈡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編號5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先於111年9月初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於同月20日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分別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相同集團,以下合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各異且已間隔相當時日,提 供之帳戶資料有所不同,方式及對象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分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2罪分別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與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3、5、11及㈡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5、11所示被害人部分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準此,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上訴後,雖與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3、5、11及㈡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經該等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簡上卷第243、247、251、255、259、267至272、275至276頁),惟未依約按期履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2月24日),分別僅依序賠償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5、11之被害人10,000元、6,000元、10,000元,餘款則俱未給付;又依調解內容本應給付犯罪事實一㈡編號4之被害人9,000元,仍迄未賠償(金簡上卷第341至357頁),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且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所犯2罪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情形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經濟狀況貧寒,患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他人(金簡上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編號2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因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所示本院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爰不就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數量、行為時間間隔,所犯罪名同為幫助一般洗錢、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6月17日以被告就112 年度偵字第16955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惟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既未上訴,僅據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刑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之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一㈠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葉博偉經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