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金簡上-71-202411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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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渝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 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渝提供多個帳戶供非法匯兌 業者使用,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4萬3,637元,對金融秩序有相當影響。又依被告所犯情節,如僅因事發後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顯屬過輕之刑度,亦恐使具資歷之社會大眾認經營地下匯兌罪刑輕微,可鋌而走險,致銀行法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25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二第24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之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其有上述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明知非經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所為足以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安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主要地下匯兌之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兼衡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量刑之基礎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㈣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簡上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意旨所陳: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認罪,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諭知緩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欠而觸法,為促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審慎自身行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就被告之主觀犯罪惡性、矯治必要及防免再犯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核與緩刑用啟自新之本旨無違,且所命條件無有裁量濫用或與防免再犯欠缺關連等情,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