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金簡上-73-2024111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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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煜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煜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蘇煜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蘇煜中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月某日」,應予更正),傳送簡訊予李秋吟,內 容為教人投資,並以LI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e 」、「包羅萬象」聯繫李秋吟,佯稱可在Bit-C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月17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 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蘇煜中申設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蘇煜中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金區中華四路149號1樓」,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含李秋吟所匯上述款 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阿豪」,以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秋吟發覺遭到詐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蘇昱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秋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阿豪」,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不知道借帳戶給「阿豪」會涉及詐欺,當時沒想這麼多,想說朋友介紹沒怎麼樣等語(偵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未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情狀,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實行詐術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共犯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為輕,且被告參與之分工行為單一,並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9、61至62、6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本案與本院112年金 簡字第48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等語(金簡上卷第53、9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一次將數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全數轉交予「阿豪」,可知本案與前案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審判,係屬違法判決,且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因本案遭論罪科刑而被撤銷,形同對被告雙重加重科刑之不公平判決,重大侵害被告之權益,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金簡上卷第55、102至103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對本 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3時6分許,將其遭詐騙之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依前案判決書所載,前案之告訴人吳伊芮係於111年1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21分許,將其遭詐騙之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金簡上卷第37至4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施用詐術,並各自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上述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各具獨立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雖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一次詐得款項後轉交予「阿豪」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即應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即被告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實行詐術並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而各別成立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就行為個數而言,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既屬共同正犯關係,即應以整個共犯結構,判認其行為個數,而如前所述,本件共犯係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吳伊芮施用詐術,則二者顯非僅有一行為甚明。準此,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之時間、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即應各自成立犯罪,而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至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 ㈢再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必然將因本案判處罪刑而遭撤銷,況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判處罪刑,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從而,被告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阿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卷第101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轉交予「阿豪」,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