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金簡上-76-2024103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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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113年度偵 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祐丞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超商,將呂蒼益(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賴肖群(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台灣起動機電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上述帳戶以下合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之人。嗣「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實話術訛詐廖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賴宗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苡淳、施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顏 春珠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祐丞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2、1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7頁、金簡上卷第79、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蒼益、賴肖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併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9至12、105至106頁、併偵一卷第18至19頁、併偵三卷第21至27、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證人即被害人賴宗威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5頁、併警卷第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警卷第11至19頁、交查卷第23至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成功頁面(交查卷第31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3至55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廖苡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一卷第38至47、48頁)、告訴人施柏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一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顏春珠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卷第41、43頁)、被害人賴宗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併警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後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即被告無故提供上開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廖苡淳達成和解並賠 償,難認具有悔意,且原審未及審酌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賴宗威受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上卷第9至10、125頁)。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認定所涉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且原審未及審酌尚有其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然上情均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評斷其本案犯行惡性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是上情均不足影響本院對本案量刑之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實際寄交上開3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6月29日17時1 4分之事實,有上開交貨便寄交成功頁面可證,原審誤認寄交時間為同年7月2日10時25分雖有未洽,然此部之誤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時因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而未必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 璁、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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