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簡上-82-2025012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63、67、71、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表明其對證據能力有否爭執,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在網路偶見借款廣告,適因其整修 房屋需用金錢,方依廣告內容聯繫「王專員」,並一時失察而將其名下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王專員」,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同是受害者等語。惟: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0歲,從事養雞場員工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審金訴緝卷第45頁),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兼以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對警員及法官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網路偶然與「王專員」取得聯絡,其對於「王專員」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知悉;本案帳戶於交予「王專員」時,餘額僅剩40餘元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於不清楚「王專員」身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王專員」,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所得徵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專員」等語,實難憑採。 五、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當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狂,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罪,致原審酌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本案僅據被告提起上訴,且原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將此不利益被告之量刑因子納入審酌,從而認有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等情。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先後增列「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已較嚴格。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及現行規定之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綽號「王專員」之人。嗣「王專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16時15分許起,透過HEYMANDI交友網站結識甲○○,並以LINE與甲○○聯繫,對其佯稱介紹跨境電商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未受賠償,兼衡其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養雞員工,月收入約21,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經匯入郵局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