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金簡上-84-202410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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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薇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陳薇如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會計」、「舒婷」、「宙斯」、「 可欣」、「多點工作室-蔡孟奇」等成員聯繫後,與其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SUNNY-會計」,復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yth」、「PAY-楊營運 長」聯繫陳妤雯,佯稱現在投資可以獲利,先儲值點數並代玩云 云,致陳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9日15時32分 、15時33分、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43分、16時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 1萬1000元、2萬9985元(共計14萬4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陳薇如再依「SUNNY-會計」指示,於同(29)日17時37分、17時 39分、17時43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跨行轉出13萬元至 「SUNNY-會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 同日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4000元後,再於翌(30)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3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SUNNY-會 計」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 、去向,陳薇如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陳妤雯發覺遭到詐 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46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上訴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自承實施本案犯罪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惟因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如前述視為已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因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SUNNY-會計」、「舒婷」、「宙斯」、「可欣」、 「多點工作室-蔡孟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審判決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原審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11頁),雖非有據(詳後述),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論罪及適用刑法第59條為斟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形成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人、其參與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目前仍在就學,及其自述之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判決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等語,惟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目前尚仍在學,若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恐有影響課業之虞,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條件緩刑,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科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有未妥,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依前述,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固獲取報酬1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遠超過前揭金額,且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