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金簡上-85-2025021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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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0、16 892、1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中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金簡上卷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士勛(下稱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僅第二審審理中自白,僅有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方有自白減輕之適用。又被告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則可以適用自白、幫助犯之減輕,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結果相同,此認定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本案無擴張上訴範圍之必要。㈣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 匯款進入該帳戶,金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屬於鉅款,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稱要辦理貸款、不知對方是詐騙等語,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也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當適法處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告未認罪、犯罪 造成之損失金額、未賠償告訴人均納為審酌事項,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刑之諭知本無不當之處,但因被告二審審理程序最終改口坦承犯行(金簡上卷113頁),其存在新發生之減輕事由(詳後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為職業軍人,退休後當油漆工,月薪約38,000至4萬元,家庭經濟尚可(金簡上卷112頁),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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