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3-金簡上-86-2025021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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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6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鄒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 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旻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83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鄒旻達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ikTok暱稱「曉雅」、LINE暱稱「GiGi」之人所提供之他人金融帳號,設定為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 年7 月6 日,在高雄巿苓雅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玉美,使劉玉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又伊有智能障礙 ,反應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差,且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37、39、88頁),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至93頁),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且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劉玉美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此部分法律適用難謂妥適。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資格證明書、免役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4-9至34-17 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尚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據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合。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已有不同,且就犯罪所得部分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五、再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際遭詐欺集團轉出之數 額應為3,899,860 元,尚有125 元未領出(計算式:本案帳戶遭警示時餘額139 元-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14元=125 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數額認定容有錯誤而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尚非妥適。 六、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智能障礙及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揭一、五、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改判。 七、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以每月3,000 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100,000 元(見金簡上卷第39頁),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金簡上卷第5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就讀特教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養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89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金簡上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陸、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9,000 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其中389 9,860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125 元雖因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佯裝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玉美誆稱:個資外洩,涉及詐欺案件,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惟需匯款作為證明沒有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劉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4分許 199萬9,98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6分許 9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7月20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057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稱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