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金簡上-88-2025010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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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潔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秋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維、蔡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 秋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取得卡片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報案、掛失之時間差,將該卡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提供金融卡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異常後,旋即將卡片掛失,並報警處理,被告之反應與一般遺失卡片之人相符,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下,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提款卡之可能性;再社會上並無帳戶持有人須將卡片、密碼分開存放之共同經驗,被告因有多組密碼,將卡片及密碼放置於同一卡套內,並未脫逸社會經驗;另被告僅在有扣款需求時,才會將消費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被告若未使用信用卡,本案帳戶即不會有餘額,是本案帳戶自112年9月25日後即無金流紀錄,且餘額為0元,與被告之消費習慣相符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可知本 案帳戶於112年12月4日、5日間,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僅二日,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使用。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此節),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取得掛失後補發之新卡,該日後卡片即脫離被告掌握,至同年月4日始有被害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應非遭他人拾得後立即使用之情形,又本案帳戶第一筆贓款匯入至最後一筆提領之時間,亦有4個多小時之久,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約1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7-19頁)可憑,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自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112年12月4日匯入本案帳戶之第一筆款項即為告訴人蔡忠宇所匯,未見詐欺集團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之紀錄,益徵詐欺集團已知悉本案帳戶未遭掛失止付,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  ⒊另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4日第一位 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亦稱:112年10月後本案帳戶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僅在有扣款需求時,才會將消費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被告未使用信用卡時,本案帳戶即不會有餘額,上開帳戶使用情況與被告之消費習慣相符等語。而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至9月間,均固定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信用卡費,自同年10月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信用卡卡費繳款紀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後是使用ATM繳納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自112年10月起,仍有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卻反於先前繳費習慣,改以ATM繳納卡費,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述本案帳戶無餘額係因被告未使用信用卡等語,顯非合理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我整理家裡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 去玉山銀行補辦後,去公司上班,回來之後沒有放好,帶出門導致卡片不見,我遺失的是補辦的卡片。我得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就立刻去警察局報案。我出門時只會帶一張卡片,不會帶包包,卡片放在口袋裡面,可能是我拿錢的時候不見了,我遺失卡片時,現金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51-53頁)。然被告供稱:因為我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養母使用,我匯款到我的帳戶,請我養母領錢給我生母用,我整理家裡時才發現不見,並去掛失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可知被告係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養母使用,始申請補辦提款卡,被告補辦提款卡既有特定用途,依常情當應於申辦完畢後妥善保管,或稍加留意該卡之現況,而非如被告所述隨意置放,致該提款卡再次遺失,並於5日後才發現,故被告所辯實非合理。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之時間係凌晨,一般人不會在此時間使用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可能拾得被告帳戶,趁被告不及反應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惟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出之時間,多係晚間8時許,並非一般人夜間睡眠之時間,難認被告無從發現本案帳戶使用異常情形。況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乙情,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我會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卡套放在一 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社會上並無帳戶持有人須將卡片、密碼分開存放之共同經驗,被告因有多組密碼,將卡片及密碼放置於同一卡套內,並未脫逸社會經驗等語。然查,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於本案檢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答稱:本案發生後,我改將密碼記在手機裡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見被告手機內記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密碼均相同,被告復稱:我尚有其他5組密碼,可記憶本案帳戶密碼等語,然被告手機內並無其所述其他5組密碼之紀錄(見偵卷第26-27頁),可見被告大多設定相同密碼,而被告手機內雖未記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亦熟記該提款卡之密碼。足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事先準備寫有密碼之紙條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然被告卻將之明白寫於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收納,使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異常後, 即將卡片掛失並報警處理,反應與一般遺失卡片之人相符等語。然被告供稱:玉山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我立刻就去圓山派出所報案,但警察不讓我報案,後來是土城分局受領卡片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9頁)可憑,足知被告固有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並至警局備案。然被告對於發現卡片遺失之原因,另供稱:我去郵局幫我母親辦理東西,才被通知我是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前後供詞已有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所為掛失,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所為,再者,本案帳戶112年12月6日掛失時,被害人遭騙款項業經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可憑,足認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應可認定。  ⒎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電子業,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供稱:我之前那張提款卡不見,我去補辦後,去公司上班,回來之後沒有放好,帶出門導致卡片不見,知道變成人頭帳戶後,我立刻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均自行保管該提款卡,且知悉倘帳戶資料遺失,應立刻報警,則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23萬多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及考量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0 告訴人 林冠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2分許假冒金融機構客服聯繫林冠維,向其佯稱:停車費繳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4日 20時19分 2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冠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林冠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 3.告訴人林冠維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頁) 4.告訴人林冠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7、39、41、4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蘇秋潔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 0 告訴人 蔡忠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09時58分許假冒金融機構客服聯繫蔡忠宇,向其佯稱:其使用帳戶遭公開,需依指示重新加密帳戶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4日 20時04分 49,98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69至72頁) 3.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73至75頁) 4.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77頁) 5.告訴人蔡忠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51、53、55、57、59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蘇秋潔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 112年12月4日 20時07分 29,989元 112年12月4日 20時12分 29,989元 112年12月5日 00時27分 9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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