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金簡上-89-20241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111年度偵字第9223號,原審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至於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上開修正後仍應予適用,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徐家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暱稱「徐珺珺」之人(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各該編號對應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4至8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圈存而無從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核與檢察 官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本案犯行(見金訴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84頁),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二)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犯行,殆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5-17頁、金訴卷第64-65頁),是被告如依其行為時法,應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均不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遞予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二、綜上,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 對被告論處罪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與本院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而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拒絕調 解或未表達意見,然被害人拒絕調解之原因甚多,可能擔心再次受騙或不願家人知悉受騙之事。倘若僅因被害人拒絕調解,即可轉化為有利被告量刑之條件,兩者尚乏適當連結與說理依據,亦未能兼顧其餘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與被告業已賠償之金額,兩者是否差距過大而明顯失衡。觀諸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林曉昀部分,計6,000元,告訴人高子軒、劉晴華部分已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此部分計73,980元,合計79,980元。然而,其餘未獲賠償之告訴人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及被害人江美蓮受損害部分,則高達168,300元,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開高額損害,而予被告無條件緩刑,量刑似屬過輕。況被告出租4個帳戶之動係為謀取每月18萬元之暴利,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犯後態度非佳,容有加重其刑之空間,並請參酌被害人意見,酌定適當保護管束期間與相關公益條件,以期罪罰相當,並收警惕及約束被告之效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本案8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子軒、劉晴華調解成立且按期履行,另自行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林曉昀5千元、1千元之全額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高子軒、劉晴華亦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等情,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無不當之處。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而認原審就被告之宣告刑量刑過輕等語, 然刑罰之目的,非僅在對於被告犯行不法之問責,同時也含有透過刑罰之科處使被告得以反省、更生以回歸社會生活之功能,而刑罰之量定,是法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行為情狀因子、行為人情狀因子所得之裁量結果。法院於量定刑罰時,更不得僅偏重對被告不利之因子,而應就所有對其有利、不利之相關量刑因子併為審酌,方屬妥適。就本案被告之相關量刑情狀而言,其固有檢察官指稱之交付數個帳戶、動機係為牟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不利因子,惟被告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情節輕微、於法院審理中已與所有有意願進行調解之人悉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前無任何因案經判刑確定等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由原審量刑事由可見,原審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上開不利因子均已詳為審酌,復綜合上開對被告有利之相關量刑因素後對被告據以量刑,其量刑基礎、評價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僅抽取其中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此部分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就緩刑部分,原審審酌「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告訴人調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審酌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犯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足額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林曉昀本件財產損失,並與告訴人高子軒、劉晴華成立調解且履行在案,告訴人張雅婷等4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佐以被告就告訴人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及被害人江美蓮被害部分,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江美蓮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則就有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表示意見,要非被告拒不賠償,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財產犯罪之幫助犯,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併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4點規定,爰認本件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等語,而已妥適審認被告之品行資料、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情狀、緩刑之目的及適當性等因素,而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宣告,原審此部分所認,亦無不當之處。 六、檢察官雖執前詞,而認原審為無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等語, 然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為消弭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復歸社會、更生改過之不利影響,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法院於酌定緩刑宣告與否與酌定緩刑之合理負擔時,除犯行情節之相關情狀外,應以「行為人」為中心,審核其犯後情況、家庭及社會紐帶、身心狀況、人格品行等相關要素茲為認定,又行為人於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其係反應行為人對自身犯行之反省、真摯彌補之積極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或因行為人資力不足賠付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或因告訴人不願與行為人調解、和解、或因無法覓得告訴人之行蹤等情狀,不一而足,倘若行為人已盡客觀上之最大努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然因其他與行為人無關之外在情狀而無法完全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損害時,行為人對於修補損害所為之努力,仍應執為對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評價。查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被害人江美蓮達成和解,惟原審審理中,已徵詢上開人等之意願,而渠等或無法聯繫,或已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再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林俞茜、林富美、陳義峰、被害人江美蓮之意願後,渠等均已明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97頁),則此部分未能完全填補損害之緣由,應與被告並無關連,自不得以此否定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行損害之意願。另緩刑負擔之科處,係法院考量僅宣告緩刑不足督促被告恪遵法令,而須透過一定負擔之科處,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時,方有額外對被告加諸負擔之必要,否則非但可能無益地增加執行成本之浪費,更可能對被告日常生活及將來社會復歸產生障礙,本院經綜合評估被告之前案品行、本案犯行情節及被告於犯後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以及對其科處負擔可能致生之不利益影響後,認應無科以負擔之必要,是原審此部分所認,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徒以被告未完全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由,認應對被告科以一定之緩刑負擔,應有不當連結上開情狀與緩刑宣告及負擔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余彬 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雅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張雅婷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搶單工作可以獲利,惟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保證金等語,致張雅婷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47分 5000元 (經圈存未提領或轉出) 郵局帳戶 1.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至15頁背面) 2.假投資平台登入頁面(警一卷第15頁背面) 3.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6頁) 4.告訴人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頁及背面、第21至22頁) 2 告訴人 林曉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曉昀後,並佯稱:搶單工作可以獲利,惟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保證金等語,致林曉昀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17分 1000元 郵局帳戶 1.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頁、第20至28頁) 2.搶單網站頁面、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9頁) 3.告訴人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9頁及背面、第32至33頁) 3 告訴人 高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LINE刊登不實徵人廣告,高子軒於111年4月4日瀏覽該廣告並與LINE暱稱「PChome派單員」聯繫,對方佯稱完成訂單即可領取相對應之報酬等語,致高子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帳以完成訂單 111年4月6日14時2分 49,980元 (未提領或轉出)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一卷第23至27頁、第37頁) 2.匯款明細截圖(併辦警一卷第41頁) 4 告訴人 劉晴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歐陽龍」向劉晴華佯稱:若要借貸依公司規定,需繳公證費稅費等語,致劉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36分 24,000元 台新帳戶 1.臉書對話紀錄(併辦警二卷第13至17頁) 2.LINE照片(併辦警二卷第17至19頁) 3.匯款畫面截圖(併辦警二卷第21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二卷第23頁、第27頁) 5.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41頁) 5 告訴人 林俞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林俞茜瀏覽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對方佯稱:搶單工作可以獲利,惟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保證金等語,致林俞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58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6日14時47分,應予更正) 1300元 (併辦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23至24頁、第27頁) 2.匯款明細(併辦警三卷第30頁) 3.詐欺集團提供平台畫面截圖(併辦警三卷第30至31頁) 4.LINE、臉書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31頁背面至34頁) 5.轉帳畫面截圖(併辦警三卷第34頁背面) 6 告訴人 林富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媒體刊登名牌皮夾銷售廣告,待林富美詢問後,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等語,致林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31分 22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41頁及背面、第43至44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三卷第46至47頁) 3.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併辦警三卷第48頁) 4.臉書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49至56頁) 7 告訴人 陳義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媒體刊登名牌皮夾銷售廣告,待陳義峰詢問後,佯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等語,致陳義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2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64至66頁) 2.匯款畫面截圖(併辦警三卷第67頁) 3.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三卷第67至70頁背面) 4.詐欺集團提供之雙證件照片(併辦警三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 8 被害人 江美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為江美蓮之姪輩,並於111年4月6日向江美蓮借款,致江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2時19分 125000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報案資料(併辦警三卷第83至8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三卷第87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警三卷第88頁) 4.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三卷第89至90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