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3-金簡上-95-2025010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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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張璟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受告訴人吳若嘉請求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57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又被告張璟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察官所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欺贓款,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又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若嘉、林月霞分毫,難認有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等節,其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處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併同修正,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並予以減輕,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惟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緝卷第49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無從適用而予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未見悔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12月31日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吳若嘉,有償還詐騙款項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俱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難認有據,惟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不法份子從事犯罪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31至35頁);兼衡以被告嗣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迄今尚有按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等情,前已敘及,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林月霞獲致和(調)解共識;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