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金簡上-97-202501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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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如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如吟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被告馬如吟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林菁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則檢察官所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逐一審酌,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2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菁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訊如本院卷第61頁),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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