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金簡上-98-202502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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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信亨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統一見解。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39頁)。惟因原判決就被告盧信亨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聲明之拘束。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轉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使用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劉福耀」,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劉○○、林○○、趙○○、黃○○轉入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該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告與「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該條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將金融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取得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支配管領權限之情況。而依現行金融機構對於個人帳戶之監管,如行為人僅單純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未進一步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該他人尚無從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此時行為人仍保有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支配權,即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態樣。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23日4時,我因為缺錢,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而加入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的LINE,對方提供一個暱稱「周義傑」的人加我,跟他談貸款的事情後,對方說貸款辦不過,又有一位暱稱「劉福耀」加我,叫我下載一張合作協議書,我在協議書上寫下本案帳戶帳號,再拍照回傳給他,對方說會匯款過來,我去提領還給他,以製作金流證明我有額外收入,除了告知對方本案帳戶帳號外,我沒有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金簡上卷第73頁)。而被告與「周義傑」連繫時,該人僅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譯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資料;被告與「劉福耀」連繫時,該人則要求被告印出合約並填載完成後,手持合約及身份證件自拍,並拍攝存摺封面等回傳,嗣後即告知被告有何款項匯入,並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回傳提領明細等情,有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至125頁)。堪認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周義傑」、「劉福耀」連繫,並依該等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提領款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仍為其所持有,未交付予他人等節,並非無據。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既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仍保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權,未使他人取得支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和解,難認被 告有悔意,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等語。惟被告本案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遽予對之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