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金簡上-99-202502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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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詠晴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以1個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緯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洪緯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信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郭瑾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 洪緯珊」,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有私訊對方瞭解工作內容,薪資也沒有特別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也有提供公司網站,我當時不知道租帳戶是違法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洪緯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4-5頁、併偵卷第23-24頁、本院金簡卷第2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洪緯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31-33頁、併偵卷第35、61-7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⒉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餐飲業,薪資約3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僅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每日可獲得3,000元、每月共可領得9萬元之報酬,並可另外獲得2萬元之獎勵金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原先從事超商、餐飲業之月薪約3萬元,現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月9萬元之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與「洪緯珊」聯繫之過程中,曾主動向對方表示「提款卡比較重要所以要想想」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能與不法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⒊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底還6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並主動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在招募作業主,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可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再依前開被告所提出與「洪緯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1頁、併偵卷第61-75頁),可見過程中均為「洪緯珊」單方面說明工作內容、提供工作相關網址,而被告僅有詢問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及領薪水之問題,未曾追問對方為何許公司、工作具體業務、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細節,顯見被告對其工作之實際內容並不在意。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對於對方所稱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⒋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3元,連線銀行帳戶餘額為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緯珊」,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425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一節,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郭瑾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3-88、111頁);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寄送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6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信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黃信煌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黃信煌表示欲以蝦皮電商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黃信煌並向其佯稱:需賣家通過金融認證服務云云,致黃信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53分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信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信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黃信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信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19、21、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7月25日一赤崁字第89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9頁) 2 告訴人郭瑾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郭瑾樺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郭瑾樺表示欲以7-11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郭瑾樺並向其佯稱:無法下標購買,需賣家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否則買家無法購買等語云云,致郭瑾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20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瑾樺於警詢之供述(見併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郭瑾樺提供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賣貨便截圖(見併偵卷第45至51頁) 3.告訴人郭瑾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偵卷第53至5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1至39頁) 112年6月12日 16時24分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