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金簡-181-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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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輝(為保護其子何○祖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在高鐵左營站內某置物櫃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子何○祖(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哥」之人(下稱「豪哥」)。嗣「豪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 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哥」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說要賣遊戲帳號,因為不想讓老婆知道,便跟我借銀行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和何○祖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豪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何○祖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曉斌、林芝君、鍾旻龍、吳依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曉斌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林芝君提出之台幣活存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鍾旻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吳依庭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致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認識「豪哥」,但 沒有見過「豪哥」本人,只有用LINE通話過,我沒有確認過「豪哥」的身分、公司,又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就算對方不還也沒有關係,我在無法聯絡「豪哥」時,就沒有去報警等語,顯見被告與「豪哥」並非熟識之關係,其等間毫無堅實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對於「豪哥」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原因、用途等情均未加以查證而輕率相信,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豪哥」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如前述,惟其竟仍在此情形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豪哥」,容任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毫無所悉,卻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且被告於發現無法聯繫收取帳戶之「豪哥」時,既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829元外及郵局帳戶部分除經圈存之39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分別為被告及何○祖所有 ,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曉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曉斌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會員,否則銀行會自動扣款等語,致吳曉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3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芝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芝君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會員,否則銀行會自動扣款等語,致林芝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2時49分許 4萬9,94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23時許 3萬9,039元 112年10月5日0時許 4萬9,949元 112年10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48元 112年10月5日0時6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1時9分許 3萬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17分 1萬4,998元 郵局帳戶 3 鍾旻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旻龍佯稱:欲販售手機,先付定金等語,致鍾旻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吳依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簽屬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吳依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2時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26分許 4萬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