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金簡-287-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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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嘉豪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鄭若珩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63元(轉列其他應付款),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新光帳戶,此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3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89592號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施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若珩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因無法下單需通過認證云云,再由自稱旋轉拍賣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陸續與鄭若珩聯絡,佯稱有金流系統需簽署合約云云,致鄭若珩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23時41分、23時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7萬40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若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若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嘉豪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新光帳 戶的存摺在我這邊,提款卡不見了,我有一台車號0000-00的汽車,因為沒有繳納貸款被拖走了,當時包包、證件都放在裡面,我還有遺失國泰世華存摺、印章及駕照,但我沒有掛失及補辦,我所有的密碼都是生日,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紙條跟印章放在一起,全部都放在遺失的包包裡面,我沒有把新光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若珩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新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款項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因名下車輛未繳納貸款遭拖吊,新光帳戶金 融卡因而遺失乙情。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車輛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35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1萬2670元,而被告自第七期即110年11月8日起未再繳款而違約,嗣於110年12月29日經該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當時車上有背包1個、衣服2件及雜物1包(即車輛上之衛生紙、塑膠板、塑膠碗、塑膠瓶、木棍、類似家用垃圾)等物品,且車內未有被告之個人證件或銀行金融卡,該公司於111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取回車上物,被告均未與該公司聯絡,後續進行拍賣程序,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8日拍賣完畢,車上物品則於半年後因無人領取逕行銷毀,有和潤公司112年4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繳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及112年6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照片7張、存證信函等可佐,足見系爭車輛早於110年12月29日即遭和潤公司取回,與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即111年9月12日)相距甚遠,且當時車內並無放置個人證件或金融卡等物品,而被告未能提出金融卡放置於車內包包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㈢被告雖以新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且密碼寫在紙條上,共同 放置於包包內等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五專肄業,自承曾從事工廠、工地防水工程等工作,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上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生日,其理應熟記於心而無忘記之可能,何需記載於紙條上,再將紙條及金融卡共同放置於包包內?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係於111年9月13日4時47分前往壽天派出所報案,距和潤公司取回車輛已經過數月之久。再者,被告於同日2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聯絡及掛失金融卡,有該行函覆資料、電話錄音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足憑,惟當時告訴人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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