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金簡-292-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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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芷琪可預見代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 極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維昌(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芷琪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芷琪擔任提款車手,先由陳維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分別向王美芬、古聖軒施用詐術,使2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杜玉孝(另案為警查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杜玉孝中信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流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維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32分至15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區農會,由林芷琪依陳維昌之指示,持杜玉孝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ATM陸續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交予陳維昌後,再由陳維昌將前揭款項上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昌、徐暐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芬、古聖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美芬、古聖軒所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截圖暨報案相關資料、ATM提領熱點表1紙、阿蓮區農會之監視錄影畫面3張、杜玉孝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施 行詐術,而被告是由陳維昌開車搭載前往阿蓮區農會、交付杜玉孝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代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維昌,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陳維昌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維昌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陳維昌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公訴檢察官亦當更正犯罪事實(見審金易卷第5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一併說明。  ⒊詐騙之人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古聖軒實行詐術,致其 分批匯款後,再由被告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 所得而不用繳交,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提款車手,依陳維昌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陳維昌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王美芬、古聖軒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將所提款項交予陳維昌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另衡被告案發當時與陳維昌有婚姻關係;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檳榔攤、離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住何人、租屋獨居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陳維昌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流 提領方式 1 王美芬 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佯裝販奇網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王美芬謊稱:日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寄出提款卡及提供信用卡號資料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交付資料 112年2月19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車手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32分許,在阿蓮區農會,提領1萬1000元現金 2 古聖軒 於112年2月19日,佯裝亞尼克蛋糕店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古聖軒謊稱:日前網購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古聖軒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⑴112年2月19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⑵112年2月19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車手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43分至44分許,在阿蓮區農會,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現金;又於15時48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萬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芷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芷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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