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金簡-299-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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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113年度偵字第969號、113年度偵字第3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 避免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濫用於申辦人頭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個人證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下合稱身分證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陳志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陳志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身分證件資料後,先以身分證件資料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並使用乙○○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陳志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陳志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邱湍元等8人,致邱湍元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身分證件資料 交付予陳志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朋友說自然人憑證有許多用處,我就把證件交給陳志龍,請陳志龍幫我辦,但我沒有辦過王道銀行帳戶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辯稱:我之前向「黃志賀」借現金貳萬元,證件被留置身上,導致被黃志賀利用我的證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 陳志龍,陳志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身分證件資料向王道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嗣陳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領得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邱湍元、鄭喻鴻、黃有騫、李芃逸、王惠楨及被害人鄒宇晴、張世誠、劉育維,致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湍元、鄭喻鴻、黃有騫、李芃逸、王惠楨、證人即被害人鄒宇晴、張世誠、劉育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112年12月2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66510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及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影本、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問答集網頁截圖、王道銀行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24、2024560893號函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個人證件資料具有證明身分人別之公信功能,有高度專屬性 ,辦理各類社會、財產事務,乃至檢審應訊、行使公民權等國家事務運作之參與,均有賴出示個人證件以供查驗確認身分、證明人別,倘非有信實可靠之信賴基礎,任何人要無隨意將個人證件交付他人任憑使用之理。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具機敏性之個人證件或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欺犯罪。復以自然人憑證使用於電子認證,其人別證明功能等同身分證,於數位資訊發達之現今,以身分證搭配自然人憑證得透過網路申請,不經現實人別查驗而開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虛擬錢包等各類金融工具,倘同時將個人證件連同自然人憑證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容任他人以自身名義進行各類社會事務,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身分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民眾所普遍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9歲,自陳職業工,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兒童或少年有別;又觀諸其於偵訊時陳述及回應,堪認其理解能力並無顯著不及於常人之情,是其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我之 前把雙證件交給一位住高雄市燕巢區的友人陳志龍幫我申辦自然人憑證,我朋友跟我說辦完自然人憑證後,證件就不見了,我朋友陳志龍說他的兒子的朋友曾經到過他家,很多證件都不見了,因此懷疑是他偷走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供稱:我跟陳志龍很要好,那時去他家皮包忘了拿回來,證件就被偷走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改供稱:我之前向「黃志賀」借現金貳萬元,證件被留置身上,導致被黃志賀利用我的證件等語,則被告供述其交付上開個人身份證件資料之原因及情節,迭經變更且相互矛盾,已難逕予採信,且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前詞所辯,實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又被告將上開身分證件資料交予陳志龍,陳志龍及轉手受讓 之人均可任意使用,被告即喪失對身分證件資料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目的。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陳志龍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之對象,並無可靠信實之信任基礎。復參酌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為其本人親自申請辦理等節,有高雄○○○○○○○○112年12月2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66510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及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係以檢核雙證件並透過自然人驗證及讀卡機而申設等情,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893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知自然人憑證具有身分證明功能,可透過該憑證進行各類社會事務,豈有任意交於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既預見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之陳志龍,有遭濫用於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於無有效管控手段或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率然為之,顯係對身分證件資料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用以從事犯罪之風險不予管控,容任此項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以此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上開身份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陳志籠,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申辦王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身份證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身份證件資料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本案身分證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邱湍元 於112年5月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邱湍元,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邱湍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鄭喻鴻 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鄭喻鴻,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喻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黃有騫 於112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黃有騫,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有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4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李芃逸 於112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李芃逸,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李芃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王惠楨 於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前某時許(聲請亦指誤載為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王惠楨,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王惠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9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被害人鄒宇晴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鄒宇晴,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鄒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張世誠 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張世誠,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張世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被害人劉育維 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劉育維,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劉育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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