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金簡-330-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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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1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且基於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庚○○、己○○、丁○○、丙○○、戊○○、甲○○、温卲宸、辛○○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 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或「陳旭」之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庚○○、己○○、丁○○、丙○○、戊○○、甲○○、温卲宸、辛○○等8人,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6萬元至114萬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5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且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乙○○拍攝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xu」指示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帳號、密碼,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乙○○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庚○○、己○○、丁○○、丙○○、戊○○、甲○○、温卲宸、辛○○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丁○○、丙○○、戊○○、甲○○、温卲宸、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拍攝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Chenxu」使用,嗣後並收受2,000元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Chenxu」之對話紀錄 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提供帳戶予「Chenxu」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給他帳號 ,要用來買賣皮包,U幣之類,他說很好賺,一天會給我2,000元,我後來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經查,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而「Chenxu」竟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蒐集被告金融帳戶使用,即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且被告對於「Chenxu」年籍資料無所知,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猶仍毫不在意地提供上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庚○○ 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貼文,適有庚○○於112年7月中旬,瀏覽前開貼文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洪慧榕」、「欣怡」再以投資購買茶餅為由,詐騙楊富匯款購買。 112年9月7日12時7分 41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53-57、65頁) 2 己○○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初,透過TITOK結識己○○後,提供不實天貓海外購網址,佯稱:競標標得之精品可原價回收給平台賺取差價云云,詐騙己○○匯款競標。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 24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85頁) 3 丁○○ 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云云,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再以須先匯款充值,方能在網站上架商品為由,詐騙丁○○匯款充值。 112年9月14日9時15分 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99頁) 4 丙○○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丙○○後,佯稱:有內線交易可投資云云,詐騙丙○○匯款投資。 112年9月14日 10時38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警卷第125頁) 5 戊○○ 於112年8月26日起,指示戊○○在新葡京博奕平台操作投資五分彩,再以平台人員身分陸續佯稱:彩金提現要繳納澳門當地所得稅款;交易紀錄有疑慮平台要提告,可私下和解云云,詐騙戊○○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24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51頁) 6 甲○○ 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結識甲○○後,佯稱:可以炒作投資拍賣普洱茶茶餅云云,詐騙甲○○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12分 57萬6,00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81頁) 7 温邵宸 於112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温邵宸後,假以一同投資賣茶餅為由,詐騙温邵宸匯款。 ⑴112年9月6日9時51分 ⑵112年9月11日9時44分 ⑶112年9月12日9時57分 ⑴41萬元 ⑵41萬元 ⑶3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207頁) 8 辛○○ 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結識辛○○後,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詐騙辛○○匯款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50分 16萬元 臺幣轉帳畫面 (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