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金簡-350-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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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藝」、「心是甜」之人聯絡,約定由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心是甜」使用,戊○○遂於112年9月3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巿歸仁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心是甜」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提供密碼予「心是甜」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淑藝」、「心是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證人丁○○提出之手機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證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提供上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告訴人己○○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惟迄今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再斟酌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該等帳戶嗣後遭他人使用之狀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