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金簡-374-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20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陳慧容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我即主動加入廣告上方的LINE,LINE暱稱「地球」之人(下稱「地球」)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地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秀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凃韋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高婉瑜提供之存簿內頁明細;告訴人黃子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惠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蘇汶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馨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告訴人簡明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勝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曹昌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黃怡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芷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許志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齊學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知悉現今詐騙猖獗之現況,且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地球」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地球」,不過我不知道「地球」的真實身份,也沒有主動去查證「地球」的公司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復參酌被告與「地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地球」互相加入好友後,被告即開始配合「地球」之指示,進行申設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擔任幣商」為藉口回覆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等行為,然全無詳加探究、查證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獲利模式、須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等事項,是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而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否認主觀犯意之辯稱,自不足採。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依被告與「地球」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20日0時5分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地球」使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故均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95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21元)外及遠東銀行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1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寬 林秀寬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秀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凃韋君 凃韋君於112年8月20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凃韋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高婉瑜 高婉瑜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3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子舜 黃子舜於112年8月19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永富投顧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永富及泰賀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子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21時32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張楊秀妹 張楊秀妹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等語,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蕭惠娟 蕭惠娟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⑶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⑴50萬元 ⑵120萬元 ⑶200萬元 ⑷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蘇汶珊 蘇汶珊於112年9月某時許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汶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10分許 ⑵112年10月26日10時39分許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陳美玲 陳美玲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 27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9 陳馨琳 (委由沈名媛代為提出告訴) 陳馨琳於112年9月初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馨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 8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0 曾桂花 曾桂花於112年9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華準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桂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 3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 王明慧 王明慧於112年8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普誠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明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2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簡明輝 簡明輝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瀏覽YOUTUBE網站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簡明輝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 ⑵112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3 黃勝騏 黃勝騏於112年9月8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勝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4 曹昌盛 曹昌盛於112年10月初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5 黃怡玲 黃怡玲於112年7月16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花環e指通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怡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12分許 4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6 高芷榆 高芷榆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其朋友,向其佯稱:其叔叔有在投資特定標的,可匯款給其操作獲利等語,致高芷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7 許志明 許志明於112年10月初某時透過TikTok抖音軟體認識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螞蟻消金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志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8 齊學平 齊學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齊學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 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