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金簡-388-202410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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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定俥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共犯,且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其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邱定俥主觀上知悉本案除「阿偉」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定俥依「阿偉」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並陸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阿偉」,再由「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芬聯繫,並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柯宗融(已歿,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宗融臺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28分許,自柯宗融臺銀帳戶轉匯80萬5,102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80萬5,115元至其他人頭帳戶,邱定俥再依「阿偉」指示,於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21萬2,142元以結清本案帳戶(上開轉匯及提領部分尚包含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轉交予「阿偉」收受,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惠芬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柯宗融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電焊工人,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復經被告結清帳戶而提領一空,且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