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金簡-394-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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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41、1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乙○○、戊○○、丙○○、己○○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標的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戊○○、丙○○、己○○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洪明憲(另案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匯時間,將贓款轉匯至丁○○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戊○○、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己○○、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洪明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己○○、被害人乙○○、戊○○、丙○○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己○○、被害人乙○○、戊○○、丙○○,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180萬5千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己○○(提告) 111年7月29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6,10時1分許),120萬元。 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100萬元。 2 乙○○ 111年7月26日10時1分許,86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分許,86萬元。 3 戊○○ 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180萬5千元。 111年7月26日10時18分許,34萬元。 4 丙○○ 111年7月27日9時30分許,100萬元。 111年7月27日9時44分許,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