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金簡-398-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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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5686、15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金易第2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陳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宗榮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傳電信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 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陳永登、龍窕來、邱元襛、陳鈞洋、陳畇遐、被害人鍾肇良、張瑞枝,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79萬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撈魚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陳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1月10日1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某旅館內,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龍窕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邱元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永登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永登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鍾肇良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鍾肇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鍾肇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龍窕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龍窕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龍窕來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張瑞枝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張瑞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瑞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邱元襛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邱元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元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001號函覆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開戶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更換OTP專屬行動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8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迄今,均無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紀錄之事實。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陳宗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是我之前工作的夥伴介紹我去換工作,他叫我去建國二路的汽車旅館應徵,我進去就被人拿刀子抵著,我的手機跟身分證、健保卡、簿子、提款卡都被對方拿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手機內,也都給對方,我被控制2、3週,除夕才被放出來等語,惟明確表示其於上揭時、地,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更換OTP專屬行動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事後均未報警及辦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掛失,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提出當時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供佐證,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永登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9時44分許 179萬8000元 2 被害人 鍾肇良 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龍窕來 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33分許 80萬元 4 被害人 張瑞枝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49萬7800元 5 告訴人 邱元襛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5分許 10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陳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1月10日1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某旅館內,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洋、陳畇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鈞洋、陳畇遐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畇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1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2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簡字第398號(地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鈞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偵15686號) 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2 陳畇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偵15840號) 112年1月12日10時18分許 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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