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M-113-金簡-402-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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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鎧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國泰、玉山及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益德」、「張世緯」(以下分別稱「林益德」、「張世緯」),待陳素蘭、曾蘘珺、 丁蓉程、簡堉秦、鄭昀姍、黃舒縵、姚賢芸、張宇晴、簡凱晴、潘羿臻、曾渝婷(下稱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再依「張世緯」指示提領並轉交其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林益德」、「張世緯」使用(檢察官認李鎧廷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所涉洗錢、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 獲無號碼來電洽詢有無資金需求後,因自身有資金需求,遂依該來電指示以LINE與「林益德」進行聯繫貸款事宜,之後「林益德」之人聲稱伊貸款金額較多,需作戶頭金流優化,並介紹「張世緯」予伊,而伊乃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以LINE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與「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領款再轉交與其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前某時,為申辦貸款與「林益德 」、「張世緯」聯繫,並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世緯」,之後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數誆騙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被告則依「張世緯」之指示提款並交付予「張世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蘭等11人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素蘭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蘘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社團貼文、告訴人丁蓉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堉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昀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舒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宇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凱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潘羿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曾渝婷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與「林益德」、「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有與合法之銀行洽談借款事宜,僅需提供財 力證明資料,惟可貸款之金額額度較低,之後接獲無號碼之來電而獲取其他貸款管道,進而以LINE聯繫「林益德」、「張世緯」,是其透過無來電號碼之電話、LINE與「林益德」、「張世緯」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於電話或網路之「林益德」、「張世緯」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林益德」、「張世緯」使用之理。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與「林益德」、「張世緯」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貸款銀行,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