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金簡-413-20241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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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名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名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母親罹有肺癌有開兩次刀要持續回診、目前與母親、哥哥及嫂嫂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蔡名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喬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用以提供予詐欺集團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4分許,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以蔡名喬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文宇、蔣雨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名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伊係因看到高獲利,且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就會有幾萬元。伊沒有確認對方要如何操作,但為了賺錢所以就提供帳戶予對方。 三、伊有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設定為彰化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3 告訴人蔣雨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蔣雨利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文宇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6 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份。 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設定為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高文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莊慧茹」向告訴人高文宇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高文宇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轉出109萬9,5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轉出46萬5,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出46萬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出20萬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4分許轉出37萬4,0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2 蔣雨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告訴人蔣雨利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蔣雨利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轉出109萬9,5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轉出46萬5,0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出46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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