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金簡-415-202501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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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13號、第19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1235 號、第1238號、第3690號、第14715號、第18502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第22156號 、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凡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黃美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伍刑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三所載被告黃凡瑄之合庫 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7份(見金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凡瑄、黃美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凡瑄提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被告黃美鳳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黃凡瑄以一提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之行為、被告黃美 鳳以一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李俊毅、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廖月綢、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黃麗瑛、鄭轉羲等12人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洪月真等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6278號、第22156號、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力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4個、被害人數合計15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2人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楊千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並經渠等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蕭利文部分並已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黃凡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美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楊千 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且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就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 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且被告2人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照上開電話紀錄,被告2人雖有時未按時支付,但仍持續付款,並有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其等沒有努力補償其犯行。  ⒉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雖因故未 能成立調解,但被告2人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外,被告2人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任,告訴人林海峯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等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2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2人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2人自新,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黃美鳳應履行本院附表一至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月綢,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洪月真,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嘉宜,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  ㈡其中肆拾捌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四人各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計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四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何秀玲,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劉威宏律師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肆拾萬元。 七、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剩餘款項貳拾萬貳仟元,自11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肆佰元(除最後一期為捌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黃凡瑄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6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呂世平等8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呂世平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呂世平等8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 文、林海峯、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新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將其名下合庫、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申辦貸款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申辦貸款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⑷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⑸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才交帳戶,因為我貸款金額比較高,但帳戶裡沒有金流,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進出紀錄,因為我只有國泰帳戶有資金流動,是每個月的薪水,對方說這樣不夠貸款那麼多金額,並說國泰帳戶讓我留著用,要我申辦新的帳戶,還要我綁約定帳戶,所以我是因為貸款才申請中信帳戶。我不知道對方要我綁的三組約定帳戶有一組是我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在記自己的帳戶號碼,我也不知道另外兩組是我妹妹的帳戶,我妹妹跟我辦貸款沒有關係,我和我妹妹不常聯絡,我不清楚我妹妹的帳戶是否也被拿去作類似的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公司名稱等資料,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貸款人員給我的,我沒有使用過云云。 2 被告黃美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名下彰銀、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⑶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⑷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要幫我代操作,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我設定約定帳戶,我不知道為何代操虛擬貨幣要交帳戶資料,我因為工作很忙沒有詳細詢問,我只是想賺被動收入,我不知道為何交帳戶可以賺被動收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公司名稱,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云云。 3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含遭詐騙之過程。 ⑵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以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即去向。證明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及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4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5 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45至47頁背面) 6 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51至57頁) 7 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1至45頁) 8 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1頁) 9 ⑴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⑵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39至259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3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於中信帳戶開戶時原設定OTP手機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卻當場將之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開戶當日臨櫃設定3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合庫帳戶(後方註明「自己」)、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後方均註明「妹」)。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行員曾對其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當場回答約定帳戶所有人之身分,由承辦行員手寫註記之事實。 10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⑵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 ⑶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⑷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庫戶資料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67-1頁、第281至29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0時4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申請更改戶名、更換印鑑、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2組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前開所設定之2組約定帳戶為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經合作金庫銀行承辦行員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事實。 11 ⑴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4月28日彰旗字第11200125號函 ⑵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 ⑶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 ⑷本署112年5月8日電話紀錄單 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 (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11至15頁、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7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網銀留存之OTP簡訊手機為0000000000號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玉山帳戶,及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禾公司三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彰化銀行帳戶如須透過網路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須接收OTP密碼,故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為其所為之事實。 12 ⑴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 ⑵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⑶玉山銀行金融卡/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3至45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聯繫用手機為0000000000號門號,OTP約定手機則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重設晶片密碼及解除鎖卡,以及申請設定嘉禾公司三信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7月1日12時47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設定其名下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13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51頁) ⑴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為曾祥維於111年6月29日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中信帳戶OTP手機;被告黃美鳳則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彰銀、玉山帳戶之OTP手機。證明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開行為並非巧合。 ⑵被告黃凡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中信帳戶OTP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重疊,且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證明該2門號均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14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7至311頁背面) 15 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1至303頁背面、第357至371頁) 16 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199至21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內容連續、完整,並無明顯缺漏,對話紀錄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凡瑄自承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申辦中信帳戶,則其與「天天好運」之對話紀錄應早於其中信帳戶開戶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凡瑄係於111年7月1日13時59分許(開戶存入1,000元之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約定帳戶,然其與「天天好運」最早之對話時間卻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晚於中信帳戶開戶時間。可見對話紀錄有事後造假之嫌。 ⑶暱稱「天天好運」之人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5分至0時10分間,指示被告黃凡瑄前往空軍一號寄出帳戶資料,並提供收件人彭懷新、電話0000000000,站點台中等寄件資料予被告黃凡瑄。被告黃凡瑄則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傳送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寄件收據予「天天好運」。惟細觀被告黃凡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其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至4時之間,基地台位置依序為高雄市左營區、仁武區、楠梓區、岡山區、路竹區、臺南市仁德區、東區、南區、仁德區、高雄市路竹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左營區,並未出現在位於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且111年7月1日至7月2日全日基地台位置均無出現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附近,是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寄件收據或對話紀錄,均與事實不符。 ⑷「天天好運」固曾傳送:「我們問這個是需要您提供您的銀行帳戶給我們,讓我們幫您銀行存簿做的漂亮一點,讓貸款更好過」、「那存簿、卡片、網銀都有嗎」、「因為我們公司在台中,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讓我們方便幫您做存簿紀錄」等訊息予被告黃凡瑄,惟並未明確表明需提供哪些帳戶資料,亦無提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籠統要求「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等語,且遍觀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對方要求被告黃凡瑄申請約定帳戶之紀錄,被告黃凡瑄竟能清楚知悉應寄出哪些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帳戶,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證對話紀錄內容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凡瑄之認定。 17 被告黃美鳳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63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最早之對話時間為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美鳳自承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係依「天天好運」指示所為,則其與「天天好運」聯繫之時間應早於其設約定帳戶之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美鳳係於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第一次與「天天好運」聯繫,卻早於同日15時25分已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足見對話紀錄係事後造假之事實,是此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美鳳之認定。 ⑶被告黃美鳳自稱提供彰銀、玉山帳戶予他人係供代操虛擬貨幣,惟觀諸對話紀錄、照片及切結書內容,並無代操虛擬貨幣內容,而係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黃美鳳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18 另案被告張家豐提供之被告黃美鳳手持身分證照片及切結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13、15頁)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黃凡瑄前因提供合庫、中信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9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經調取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合庫及中信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再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時間、內容相比對,始發現其對話紀錄為事後造假,此部分詳如前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且其胞妹即被告黃美鳳亦於相同時間交付彰銀、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且對話紀錄之對象竟均為同一人,可知此並非巧合,被告2人係共同為本件犯行,此均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偵查中所未發現,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於被告黃凡瑄部分,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向呂世平佯稱:在MT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呂世平於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56分許,轉帳6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2 何秀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3 施鴻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施鴻鵬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施鴻鵬於111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轉帳77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4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向李俊毅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李俊毅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5 蔡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蔡瑞珍於111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5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蔡瑞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6 蕭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蕭利文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蕭利文於111年7月11日12時4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轉帳70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7 吳瑞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吳瑞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吳瑞源於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36萬1,692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8 林海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林海峯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林海峯於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   被   告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廖月綢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黃凡瑄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另案偵辦),再由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自黃凡瑄上開合庫帳戶匯款92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廖月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月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月綢提出匯款回條聯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黃凡瑄合庫帳戶、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59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60、1235、1238、3690、14715、185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邱嘉宜等5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邱嘉宜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邱嘉宜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黃美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及被害人洪月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邱嘉宜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楊千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楊育禎提供之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七)告訴人廖月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八)被害人洪月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九)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十)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 (十一)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二)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1235、3690、14715、185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邱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嘉宜佯稱:在fasonla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邱嘉宜於111年7月12日9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帳97萬元(不含跨行轉帳交易手續費15元,下同)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24979號 2 楊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楊千慧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千慧於111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楊千慧於111年7月14日9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15時28分許,轉帳68萬元、2萬元至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3 楊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育禎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育禎委託其配偶劉接榕於111年7月14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4 廖月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廖月綢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轉帳92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156、23355號 5 洪月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月真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洪月真於111年7月15日9時23分許、9時26分許,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64、23355號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誘使黃麗瑛與LINE暱稱為「林盈盈」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黃麗瑛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案經黃麗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麗瑛於警詢之之指訴。  ㈡黃麗瑛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  ㈢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0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誘使鄭轉羲與LINE暱稱為「佳瑛」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鄭轉羲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鄭轉羲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凡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轉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轉羲提出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㈣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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