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金簡-420-20241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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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 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即開戶完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劉建廷,並依指示設定網路約定轉帳,且提高轉帳限額」。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補充為「..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然此等款項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補充為「..轉帳5萬元至前 開將來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一告訴人高維蓁、附件二告訴人林欣慧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一告訴人陶安麟部分)。檢察官就附件一之告訴人陶安麟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款項最終未遭轉匯或領出,而誤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下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林欣慧之財產法益,其中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部分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告訴人陶安麟部分則未得逞,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附件一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犯加重詐欺罪嫌遭起訴,嗣於113年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陶安麟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款項既不在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發還。  ㈡又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受騙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則 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建廷(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劉建廷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空拍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 體Line聯絡帳號,陶安麟上網瀏覽網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111年11月9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陶安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彩券可下注獲利之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高維蓁聯絡,並佯稱須支付通匯證明、服務費始得提領中獎彩金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8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高維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維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將來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朋友劉建廷說要去北部工作,短時間不會回來,他沒有帳戶,就請我幫忙辦帳戶讓他使用,之後劉建廷叫「王健民」來跟我拿,我就把將來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單子交給「王健民」,讓他轉交給劉建廷,將來帳戶是劉建廷指定我開的,事後我才知道劉建廷把帳戶交給「王健民」使用,我是相信劉建廷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匯款至被 告將來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陶安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旋轉拍賣賣場頁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高維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IG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將來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所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委請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曾有作業員、超商店員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劉建廷是我國中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他本來就沒有帳戶,我問過他原因,他說懶得辦,他請我辦帳戶時我有猶豫,因為他底子不好,有毒品還是其他前科,他連證件都不會放在身上,但我想說10幾年的朋友應該沒關係,他的住址是身分證的地址,但他都四處亂住沒有住那邊,電話停掉了,我不知道他有無新的號碼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劉建廷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一無所知,益徵被告在雙方並不熟悉之情況下,仍依指示申辦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㈢況被告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通信管理局之1線 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遭盜辦門號,再由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及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既有前車之鑑,對於帳戶之保管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卻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劉建廷,容任劉建廷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建廷,再由劉建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向林欣慧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彩券獲利。致林欣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欣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2 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3 將來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 5 被告與劉建廷之對話紀路1份、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申辦資料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案件起訴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3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與該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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