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金簡-429-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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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其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與暱稱「順鯊」聯繫,因而知悉內容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遂與「順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順鯊」於113年4月2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FB刊登收受金融卡片之訊息,並於林易賞向其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易賞稱欲向其租借帳戶,並指示林易賞將金融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電置物櫃內,再由蔡順宇於翌(22)日13時許受「順鯊」指示,前往前開家樂福置物櫃領取上開包裹。嗣因林易賞察覺有異報警後先於信封內放置空白紙張,後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將信封放置在上址之置物櫃內,員警即在現場埋伏,遂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順宇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報告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易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及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鯊」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順宇所有以供 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