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金簡-430-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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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鐵頭」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遂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稱「鐵頭」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鐵頭」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鐵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附表示時間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因為資金要做分流,銀行帳戶不足,所以需要收租各銀行提款卡,對方說如果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會以一張6萬元的代價收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等節,為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 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警詢時所陳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其就警詢時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對社會事務當有認識,與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能預見向他人以金錢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 ㈣又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 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有6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對於「鐵頭」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鐵頭」,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日期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楊合儀 假買家在購買過程中,以訂單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解凍。 113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 4萬2156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 2 被害人 陳韻安 假買家在購買過程中,以代碼未認證,無法下單為由,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才可認證。 113年3月17日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3 告訴人 莊梅香 假買家於購買過程中,以賣貨便賣場未獲三大保證認證簽署,無法下單訂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認證。 113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3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 4 告訴人 張鈺珊 假買家於購買過程中,以所綁定銀行帳戶若要取消,則會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操作才可解凍。 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 1萬2011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5 告訴人 鍾采容 假買家於購買過程中以已付款、未入帳,需依銀行人員操作才可入帳。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許 6006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