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金簡-431-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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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 宏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3行「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程香門市」補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程香門市」,第6至7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3黃家寶匯款金額補充更正為「1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7洪詩晴匯款金額補充更正為「7,138元(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0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共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張宏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信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程香門市,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匯款單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3.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個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4.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況行轉帳交易明細、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架設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5.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6.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7.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8.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以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聯紀錄截圖。 9.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以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10.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提出之其與「張慧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向「張慧瑄」應徵家庭代工,而依指示提供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㈣ 被告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申辦名義人係被告,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宏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之款項,部分係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乙節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找手工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三個帳戶、三張提款卡,我當時急需工作,我先跟對方預借工資,對方說提供帳戶就可以撥補助款到我的帳戶,但事實上我沒有拿到他要提供給我的家庭手工材料以及補助款,我只是想要找工作,沒有想到對方會用家庭代工的方式來騙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慧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對方自稱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公司的招募人員,先與被告介紹代工內容、酬勞給付方式以及相關流程,再以公司會將購買材料的費用匯進帳戶、會提供補助款等理由,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事實,自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求順利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在經濟窘迫及思慮不周之情況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實難據此逕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上揭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文勇(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劉志龍 (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7時00分許 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黃家寶(告訴)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6時6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 帳戶 4 程星竣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7時23分許 5012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王雅婷 (告訴) 帳戶解凍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1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6 陳慧綺 (告訴)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42分許 3000元 華南帳戶 7 洪詩晴 (告訴) 假中獎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55分許 7138元 華南帳戶 8 郭德來 (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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