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金簡-439-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許玉珍受有3萬2千2百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許博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博淳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高雄市大社區之「丹丹漢堡」,提供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抖音結識許玉珍後,佯以在伊拉克行醫,需要匯款給聯合國團隊方能退休,且急需支付兒子醫療費用為由,向許玉珍行騙,致許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許博淳即依該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間,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在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2,200元、2萬元後,前往上開「丹丹漢堡」,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再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對方之事實。 2 1.被害人許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24日高營字第1130000116號函暨監視影像畫面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於前揭時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間,自大社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以前當兵朋友要 借帳戶匯款買東西云云。惟查,對方倘是要借帳戶匯款,何以又叫被告提領出款項,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先是辯稱遺失云云,嗣後始更異其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曾因出租帳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其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更應謹慎小心,然被告無法提供該當兵友人姓名,且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即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就其所為極可能涉及詐欺財產及洗錢犯罪之不法情事,實難諉稱不知。況自詐欺犯罪計畫之角度觀察,若非取款者就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與詐欺集團為有一定犯意聯絡,或詐欺集團有進行一定之防範措施,取款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或於實際提領時即可能將款項私吞,或與檢警、銀行人員配合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亦恐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團對傳遞款項之人應具有犯意聯絡之基本信任基礎,否則至少會設置一定程度之防範措施,始合乎常情,而被告從110年10月2日至11月初間,即持續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從而,若非被告就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何以信任被告至深,益徵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屬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已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縱因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