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金簡-443-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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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玫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順店,將其名下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臻」、「蔡辰儀」之人(下稱「黃美臻」、「蔡辰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林玫瓔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做代 工,對方說第一次入職要以提款卡實名制,才能買材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黃美臻」、「蔡辰儀」,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詹少虎、張佳伃、鍾竤旭、陳孟彥、沈士傑、張宗憲、施華祝、曾嬿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聯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第一次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需要以提款卡為實名認證,但我沒有查證對方公司及身分等語,則依被告所述,顯見被告對於與其接洽代工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僅輕率相信對方所言;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與「黃美臻」、「蔡辰儀」之對話紀錄,被告曾主動向對方提及「但是怕詐騙的_好可怕喔」、「因為我真的有被騙過」、「我的卡確定不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吧」等語,一再反覆向對方確認是否有涉及詐欺之情事,甚至一度告知對方想將本案帳戶取回,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提款卡為實名驗證乙事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仍交出本案帳戶,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薪水,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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