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金簡-450-20241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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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 「加入LINE、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潘帥』」更正為「加入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潘帥』(即LINE暱稱『潘瑋』)」,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潘瑋』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函文1份、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送達證書2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政府專屬短碼簡訊平臺留言內容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mentor」、臉書暱稱「陳雨琪」之人、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潘帥』之人、取簿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交付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上手,即有侵害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未遂犯。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向告訴人收取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潘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有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7頁),嗣經本院發函告知其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是否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又經撥打電話聯繫(曾於113年11月22日連絡上被告,被告稱下週可以繳回等語,見金簡卷第33頁)、簡訊留言後仍未繳納,此有本院函文、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送達證書2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簡訊留言內容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居所雖不能送達,但此是被告自行陳報之地址,見審金訴卷第45頁;金簡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另被告亦未在監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考(見金簡卷第39頁),是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被告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惟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仍未繳交,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服務業、有2個未成年小孩,由前夫及前男友各自扶養、目前不需扶養任何人、租屋獨居(見審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8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繳交國庫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案被告收取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之 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加入LINE、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潘帥」、LINE暱稱「mentor」、臉書暱稱「陳雨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每完成1週取簿工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陳雨琪」,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向乙○○表示:可透過「WT匯融國際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並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手機SIM卡才能將投資所賺得之獲利領取出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照辦,後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暱稱「潘帥」之人指示甲○○於同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向乙○○收取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及SIM卡1張,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與「潘帥」之通話紀錄擷圖、乙○○與詐騙集團成員「mentor」、「陳雨琪」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與「潘帥」、「mentor」、「陳雨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乙○○ 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3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