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金簡-452-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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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管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仁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歐仁宇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業務經理」以外之人共犯),先由「業務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起,以LINE暱稱「林嘉豪」與林易賞聯繫,向其佯稱可出租帳戶予中泰資金有限公司代收九州娛樂城之資金云云,後因林易賞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相約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東賢店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歐仁宇遂依「業務經理」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列印「業務經理」以LINE傳送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物品保管契約書(上有「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復攜帶該契約書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易賞出示而行使之,並欲向林易賞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物品保管契約書1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仁宇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易賞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業務經理」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林嘉豪」之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是觀以前開修正情形,可知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及條次移列,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而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然此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三)被告與「業務經理」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業務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又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與共犯之上開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 ,亦未實際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是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僅止於未遂,核與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刑法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與共犯一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尚未造成財產法益實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犯輕罪有前開複數減刑事由,且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工地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物品保管契約書1份,係被告偽造後交與告訴人,尚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林易賞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