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金簡-460-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康舜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身分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再持其身分證申辦街口電支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而用以向告訴人武翠娥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身分證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身分證予詐欺集團申請本案帳戶 ,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身分證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申請本案帳戶所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2萬4,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本案帳戶餘款5,970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證影像,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康舜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舜評雖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民身分證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暱稱「忙碌的牛仔」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持康舜評上開國民身分證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同時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名下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帳號「黃莉貴」在臉書社團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聯絡帳號,武翠娥於112年10月26日上網瀏覽網頁而與該人聯絡,「黃莉貴」遂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武翠娥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0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前開街口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武翠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舜評於警詢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探探交友認識女子「林然溪」,對方介紹我賺錢的方式,表示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以賺1,000元,因為我想要有固定的被動收入,就把郵局、新光及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忙碌的牛仔」,約定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對方還說要配合申辦電支帳戶,這部分沒有報酬,我用拍照方式把身分證傳給對方,讓他們申辦街口、icash pay、open錢包、ez pay、悠遊付等電支帳戶,電支帳戶都是對方註冊後向我要驗證碼,我再把收到的驗證碼告知對方,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武翠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且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為賺取每月3,000元之租借報酬 而提供名下三個金融帳戶予「忙碌的牛仔」,同時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對方註冊多家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惟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應可知悉證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身分證件申辦金融帳戶、手機門號、電子支付帳戶或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並以手機接收之驗證碼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歷,難認其對此一無所悉。 ㈢再參以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取得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收購金融帳戶及證件者之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個人身分證予該陌生且非熟識之人使用,無非係同意該人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證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