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金簡-465-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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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85、12372、13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丙3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羅慧如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羅慧如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甲、乙、丙帳戶為其所 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要申請貸款,對方告知我需提供帳戶作金流,始能成功核貸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羅慧如等7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案甲、乙、丙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3.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64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長達30餘年,曾於電子產業工作10年及於飼料公司擔任倉管一職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對此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觀諸其於偵訊中供稱:伊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時,會擔心對方亂用,因當時剛退休,想要貸一筆錢來作生意等語,顯見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甲、乙、丙帳戶之目的、用途仍會擔心對方作為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竟為獲取貸款而應要求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 4.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113年5月16日間,接到貸款 廣告電話,後來互相加LINE聯絡,對方暱稱「賴聰益」,伊沒有見過對方等語,則被告顯然對其所交付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銀行本案甲、乙、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賴聰益」,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當時交付帳戶時,伊將帳戶內之餘額領完後才交付予對方,因為伊怕對方會將錢領走等語,是被告交付上開甲、乙、丙帳戶時,帳戶內餘款已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時,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丙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羅慧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賣貨便、LINE聯繫羅慧如,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羅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許 45,123元 甲帳戶 ①甲帳戶交易 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785、12372、13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黃晴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黃晴渝,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黃晴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甲、乙、丙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①黃晴渝網路 銀行交易明 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12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許,應予以更正) ①49,985元 ②20,123元 丙帳戶 3 彭楚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彭楚晴,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彭楚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 12,103元 甲帳戶 ①彭楚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帳戶交易 明細 4 陳彥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9時19分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陳彥宇,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3時24分許 ①29,986元 ②6,000元 乙帳戶 ①陳彥宇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乙帳戶交易 明細 5 陳品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LINE聯繫陳品勛,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陳品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1日0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212分許 ①8,123元 ②49,985元 乙帳戶 ①陳品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乙帳戶交易 明細 6 黃承淮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黃承淮,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黃承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甲、乙、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 ①9,985元 ②3,123元 甲帳戶 ①黃承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5月20日15時1分許 2,123元 乙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 ①9,985元 ②1,123元 丙帳戶 7 曾國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9時30分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曾國輔,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曾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10,126元 丙帳戶 ①曾國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92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