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金簡-466-20241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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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文鴻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詐騙方式 補充為「假交友及投資」。  ㈡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初」、匯款方式 更正為「ATM轉帳」。  ㈢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2.112年 10月6日9時48分」更正為「1.112年10月5日9時45分、2.112年10月5日9時48分」。  ㈣附件附表編號5至7、9、12至14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 月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4月5日」、「112年10月4日」、「112年9月初」、「112年10月初」、「112年9月間」。  ㈤附件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更正 為「2.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  ㈥附件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間」。  ㈦附件附表編號19、20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日」、詐騙方式均更正為「假交友及投資」。  ㈧附件附表編號21、24、25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0月8 日」、「112年9月下旬」、「112年10月11日」。  ㈨補充理由:   被告未能提出「陳曉新」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實際借款與該 人之借款憑條或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況不符,故其所辯稱其係因借款與「陳曉新」,嗣後因對方表示要以港幣還款,需其提供帳戶開通外匯功能云云,尚難採信。又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元、59元,其後該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即為詐欺集團所用,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於交付帳戶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張文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鴻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鴻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曉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曉新」曾經跟我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他說要還錢給我,但他是從香港匯港幣給我,因為我提供給他的上開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沒有辦法領,他要我把卡片寄給他,他要幫我把金融卡寄去外匯管理局開通,我就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為貨車司 機、國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知道為何開通外匯功能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亦不知為何要交到2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已刪除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語,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益嘉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12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2 梁文四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 13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陸曉菁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廣告 112年10月12日 12時5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4 許耿福 (不提告) 112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6日10時1分 2.112年10月6日10時4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 2.112年10月6日9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5 唐小萍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7時32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合庫帳戶 6 許祥麟 (提告) 112年11月2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4日13時49分 2.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7 賴秀玉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6日 10時3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吳淑貞 (不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9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9 饒巧茵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0 盧彥伶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10月13日 10時17分 網路轉帳 1萬 合庫帳戶 11 陳依芃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12 沈佩君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 15時13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3 王莛午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 11時28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4 葉峰城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1時24分 ATM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5 劉乃慈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 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 網路轉帳1.10萬元 2.10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16 張沛心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7日12時50分 2.112年10月7日12時54分 3.112年10月7日12時55分 4.112年10月7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合庫帳戶 17 許悅紋 (不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1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8 洪振益 (不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彭歆嵋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4時2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許芸蓁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9時26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吳方雯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0月9日 10時18分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2 阮紅嫣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0時1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3 黃銀英 (不提告) 112年10月11日 假慈善機構 112年10月11日 15時20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24 陳東盛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 1.112年10月6日13時38分 2.112年10月6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25 林國政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 17時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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