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金簡-469-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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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第6行「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宗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且已領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致告訴人4人蒙受共計500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4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905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2,676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是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4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被 告 林宗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再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玟綺、蔡慧妮、湯玉惠、蔡芙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Miya」使用,且迄今已收取共6000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個網路拍賣的工作,對方說請我申請露天拍賣的帳號,會借用我的帳號來賣東西,對方說要匯薪水,叫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對方借我露天帳號去賣東西,還沒有講工作內容,應徵公司的名稱不知道,只有叫我去設定約定帳戶,說後續會再教我;對方第一次給我1000元,是綁定完廠商約定帳戶,說是跟我租用帳號的訂金,第二次給我2500元,也是轉帳到郵局帳戶,沒有特別完成什麼,說是綁定完成後,會慢慢給薪水,第三次給我2500元的時間就在第一次給的隔天,對方說一天的薪水就是2500元,也是匯到郵局云云。經查: ㈠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許玟綺、蔡慧妮、湯玉惠、蔡芙郡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Miya」素不相識,彼此無任 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租帳戶」之行為。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次猶執意為之,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犯罪所得共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許玟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許玟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52萬元 2 蔡慧妮(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慧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慧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75萬7280元、180萬元 3 湯玉惠(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湯玉惠,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湯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94萬1950元 4 蔡芙郡(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蔡芙郡,佯稱:可操作淘寶網站內部類似股票的東西獲利云云,使蔡芙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