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金簡-470-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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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山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山峰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其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俱已給付告訴人3人賠償完畢,告訴人3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思吟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黃嘉慧及余斉之聲明書(本院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審判中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俱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告訴人3人亦均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及聲明書存卷可按,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林思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林思吟,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需要其先至7-11賣貨便設賣場云云,之後再撥打電話給林思吟,自稱為銀行專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 13時4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2萬9,988元 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9月28日 14時0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2 告訴人 黃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32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給黃嘉慧,佯稱:要下單向其購買香水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之後再撥打電話給黃嘉慧,自稱為銀行專員,並佯稱:可協助解決其在旋轉拍賣平台遭封鎖情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 14時5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1,103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余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以蝦皮拍賣APP傳送訊息給余斉,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之後再撥打電話給余斉,自稱為銀行專員,並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 14時56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