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金簡-472-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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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甲○○、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甲○○、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周子淳、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甲○○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