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金簡-478-20241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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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健一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阿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0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黃鵬翰(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潘健一再依「阿河」之指示,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高中旁之產業道路,向「阿河」拿取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贓款予「阿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儒、陶昱任、證人葉思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彥儒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陶昱任提供之轉帳明細及來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新法為重,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之適用。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後,由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阿河」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2 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阿河」指示提領轉交,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周彥儒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5時54分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購買螢幕數量有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③112年4月7日17時1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高雄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112年4月7日17時8分許 4萬9,985元 2 陶昱任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31分許,假冒良興購物網行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2,023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①112年5月18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3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