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金簡-479-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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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在高雄巿楠梓區藍田路288號之「家樂福楠梓店」,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於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國勇」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李國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購買點數單據、與LINE暱稱「李國勇」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張珮淇、許哲維、許鋐璋、魏資苡、聶維萱、陳泧菱、郭秀足、王彰德、許庭瑋、趙晨皓、黃芊蔚、陳信雄、曾梓洛、吳鑑倫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