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金簡-481-20241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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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2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6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震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震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東路之統一超商台興門巿,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微」之人(下稱「微微」),並以LINE訊息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曾震宇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認識女網友「微微」,之後我們用LINE聯絡,她問我要不要在「IDG金融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後我想提領出投資所得但失敗,「微微」表示因為我提款金額太大,政府會抽稅,可以幫我做流水帳,要求我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我只想趕快把錢拿回來,就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微微」,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范月珍、簡文山、倪孝柔(款項因轉帳失敗,而匯款未成功)、呂榮東、林瑞碧、李宸杉、林鎮輔、賴怡樺、羅伊人、黃添德、何宇挺、徐哲仁、羅婉甄、郭晉佑、李文桐、翁杏蓮、許桂榮、被害人黃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規避稅 目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只知道他臉書叫「林微婭」,我有覺得對方要求我交付帳戶很奇怪,但我只是想趕快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投資利潤,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