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金簡-483-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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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雪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或提領,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You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Zhang Young」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Zhang Young」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以Instgram假借銀行貸款之詐術方式,向吳采均(原名:吳佳霖)誆稱:公司有資金問題急需用錢,需要周轉,以後錢會以包裹方式歸還云云,致吳采均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20日7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黃雪咪依「Zhang Young」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提款9 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Zhang Young」指定之不明帳戶內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吳采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采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郵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5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故若適用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2.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不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Young」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共同行騙收贓,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致被害人蒙受損害,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情節,致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9萬5,000元,被害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復衡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其中之9萬5千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ZhangYoung」指定之不明帳戶內,此部分款項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被害人被騙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領其 中9萬5千元,惟尚有餘額5千元部分,因郵局已將上開郵局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為其他應付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689號函在卷可按,則該筆5千元款項已非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甚明,再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是被告對該筆款項顯已無支配權可言,是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黃雪咪願給付吳采均(原名吳佳霖)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采均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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