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金簡-485-202501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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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5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文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47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前開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置物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8、9之款項,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外,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芷瑄、吳宜珊、楊淳瑜、李冠璇、葉芸君、呂怡萱、陳渝涵、高奕順、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承恩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芷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淳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冠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芸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怡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奕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8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9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合庫帳戶,此有合庫帳戶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新光帳戶、聯邦帳戶部分,新光帳戶除經新光銀行圈存之2,067元、聯邦帳戶除聯邦銀行圈存之4萬9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新光帳戶、聯邦帳戶帳戶,此有新光帳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亦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新光帳戶、聯邦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蕭承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致電向被害人蕭承恩佯稱:誤加購合約須解除云云,致告被害人蕭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9,808元 新光帳戶 2 告訴人張芷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許,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芷瑄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44分許 3萬4,985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46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48分許 998元 3 告訴人吳宜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宜珊向其佯稱:誤加購課程須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 1萬4,123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7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9,087元 4 告訴人楊淳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楊淳瑜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6元 5 告訴人李冠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冠璇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6 告訴人葉芸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假冒告訴人葉芸君友人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呂怡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呂怡萱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21分許 85元 8 告訴人陳渝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渝涵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 3萬元 (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9 告訴人高奕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高奕順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高奕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22分許 1萬元(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