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金簡-490-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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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蒐集他人之重要身分證件供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所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附表一所示周淑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處罪刑)、許志宏、嚴金益(上2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俊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判處罪刑)、林騰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判處罪刑)等人收取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在高雄巿燕巢區中民路660巷30弄5號住處交予黃資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黃資賀隨即將之交予蔡貿年(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資賀、蔡貿年、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益、林騰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張先豐部分,觀諸被害人張先豐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上網看到投資球賽廣告,我就私訊暱稱「imvinci.tw」之人,對方告知我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我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但後來都聯絡不上,我就覺得被詐欺了等語,是依被害人張先豐所述,其雖有懷該投資廣告之真偽,仍先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其主觀上仍抱持希望投資獲利之想法,而選擇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非確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堪認被害人張先豐仍係因「imvinci.tw」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產,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提供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益、林騰芳(下稱 周淑慧等5人)之自然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下稱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黃資賀,使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奇部分,其於受騙時雖係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奇有任何接觸,且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提供周淑慧等5人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併辦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月9 日17時4分許匯款10,000元、編號12告訴人鄭喻鴻於112年5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附表二編號23至28(上開未論及部分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月10日20時52分匯款50,000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二其餘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周淑慧等5人之個 人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交付之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數位帳戶金融卡寄送地址 1 許志宏 ⑴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北一路12巷33之206號 ⑵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2 周淑慧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和尚巷102號 3 嚴金益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4 陳俊宏 ⑴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⑵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5 林騰芳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魏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台灣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0時2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2 告訴人 楊○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5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林芝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1時3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4 被害人 鄭宇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6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 吳俞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9時35分許 1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游奕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周淑慧】 王道銀行88 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6時22分許 5萬元 【嚴金益】 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7 被害人 張先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 16時分許 1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8 告訴人 陸侑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5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 9 告訴人 石冠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10 告訴人 黃有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17時0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9日 21時2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 告訴人 藍義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3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擷圖、 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2日 19時32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27分許 2,000元 12 告訴人 鄭喻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喻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6時56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11日 17時1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13 告訴人 羅韋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 22時8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1日 23時7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4 告訴人 黃紹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5 告訴人 柯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7時1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6 被害人 林敬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百家樂網路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7 告訴人 葉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8 告訴人 湯蕙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台灣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21時6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陳品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0時19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20 被害人 王政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IG誆 騙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 112年5月9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1 告訴人 許秉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獲利後匯出驗證金即可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TikTok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16時7分 2萬5,000元 112年5月13日 16時8分 2萬5,000元 22 被害人 楊適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購買金額達標可退還本金云云。 112年5月3日 17時7分 1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8時28分 2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 23 告訴人邱湍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4 告訴人 李芃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7時4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5 告訴人王惠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6 被害人 鄒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7 被害人張世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28 被害人 劉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詐騙廣告擷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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