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金簡-492-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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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以假網拍之方 式詐欺甲○○」前補充「於112年8月9日21時10分許」,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於本案仍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註冊並綁定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合計受有7萬5,92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月收入3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其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用以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之人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使對方得以乙○○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交易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交易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分別於112年8月9日21時12分許、21時13分許、21時15分許、21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5,980元繳至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因申請「美國貸」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之人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使對方得以其名義申辦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分別於上開時間繳款至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甲○○提出之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影本。 5 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甲○○因遭詐欺匯款至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後,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對話紀錄1份 ㈠佐證被告配合申請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約定辦理「美國貸」,可取得約17萬元卻不用還款,顯與常理有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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