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金簡-493-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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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斌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斌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無證據證明張斌傑主觀上知悉除「靡靡之音」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斌傑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靡靡之音」。而陳碧惠前因另案遭詐騙,上網搜尋解決方法後,將受騙情形告知LINE暱稱「Chen」之人,「Chen」即於112年3月19日向其佯稱:前遭詐騙款項在香港,需支付款項方能取回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張斌傑遂依「靡靡之音」指示,於112年4月8日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轉匯29,400元至楊小宜(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提領剩餘之6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斌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碧惠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元,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靡靡之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中油外包商員工,及罹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領600元之報酬,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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