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金簡-495-20241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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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正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 、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 8201號、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17日至23日之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吳德祿等12人,致吳德祿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申設,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都遺失了,我在高雄銀行完成開戶後,就把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都沒有使用,大約隔了一個月才遺失,期間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不知道是誰用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吳德祿等12人,致告訴人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1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12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21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置於皮包內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偵訊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910135」,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上,以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開立高雄銀行帳戶,當日即將開戶存入之新臺幣1,000元領出,嗣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間,被告之本案帳戶持續有款項匯入且同日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或僅餘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12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12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1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9至12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第16167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致附表所示之12人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陳竹君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德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透過臉書、LINE向吳德祿誆稱:至網址https://app.uisopad.com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德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截圖 112年10月27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2 蔡雅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蔡雅蘭誆稱:至投資網站「日盛」申請會員,依群組成員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雅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25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3 萇奕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臉書、LINE向萇奕青誆稱:至網站「兆發投資」申請入會,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萇奕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6時21分許 8萬6,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4 陳俊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IG、LINE向陳俊廷誆稱:群組成員可認購商品,投資10萬元可獲利82萬元云云,致陳俊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6時4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5 吳澍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向吳澍宣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澍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 9時42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112年11月1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6 黎淑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向黎淑美誆稱:依群組分享之資訊,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黎淑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12年10月25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7 謝宛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臉書、LINE向謝宛樺誆稱:至網站「聯碩」、「嘉信投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宛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0時1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10月27日 1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0時12分許 3萬元 8 萬美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LINE向萬美玲誆稱:下載APP「鴻典」並申請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萬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48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9 許淑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9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許淑甯,並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淑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112年10月2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0 王潔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潔瑜,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潔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黃昱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昱立,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昱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內頁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2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2 李富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富生,並佯稱:可在「日盛投資」APP中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富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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